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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5 浏览量:1662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1994年8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一起生活,女儿陈某甲于1995年出生,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0日在荥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婚姻生活矛盾重重。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5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自2011年3月份至今双方分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南沟049号的房屋5间)。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XXX未向本案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原、被告相识相恋,1995年阴历6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南沟049号的房屋5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荥阳市乔楼镇陈砦村南沟049号的房屋5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该财产权利。故对于该共同财产,本院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陈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国宏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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