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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春山诉被告孙彩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18 浏览量:1878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159号
原告张春山,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雷凤青,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彩霞,女,199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林童,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孙彩霞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山与被告孙彩霞、孙林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凤青,被告孙彩霞、孙林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礼5.1万元。索要财礼后,又提出退婚,也不返还索要的财礼5.1万元。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结婚姻索要的财礼5.1万元及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婚约给原告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2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摆酒席、烟酒等花费3000元;
2、中牟县丰源烩面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餐费3200元;
3、中牟县官渡镇移民综合超市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烟酒饮料共计1800元;
4、黑摄会韩派高端婚纱摄影机构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拍婚纱照花费1800元;
5、证人张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购买三金、衣服、吃饭花费共计11000元;
6、媒人孙某某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原、被告的媒人,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三金时给付被告11000元;
7、证人张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购买三金、衣服、吃饭花费共计11000元及相关花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提彩礼5.1万元不属实。实际收到的礼金只有11000元且原告已将其取走,三金花费5000元,其他没有收到任何财产。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隐瞒其身体情况,在双方拍完婚纱照后,被告发现原告走路与常人不同,使被告身心受到极大的欺骗,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失,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三金、银手镯、银戒指,原告所说的花费均属消费品不属于彩礼,不同意返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三金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三金花费5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5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张春山与被告孙彩霞经媒人孙某某介绍相识。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给付被告礼金共计11000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在中牟新世纪龙凤祥金店为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共计5000元。另为被告购买一枚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之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退还原告礼金11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物品返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习俗给付对方彩礼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退还原告彩礼11000元。原告已承认该事实,对于11000元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被告承认收到上述物品,并表示愿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称为被告购买衣服花费5620元、皮箱3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销售凭证,且衣服、皮箱作为消费品,系原、被告双方交往过程中的正常馈赠,故原告要求返还衣服、皮箱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被告购买礼品、办酒席、拍婚纱照等费用,因该经济损失系原、被告双方在正常交往过程中为增进双方感情,进而促成婚姻成立,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此花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向对方提出精神损失费,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缔结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婚约未达成合意,并不构成精神损失,故该项要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彩霞、被告孙林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春山为被告孙彩霞购买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银戒指一枚、银手镯一个;
二、驳回原告张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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