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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谷某与曹金龙、易长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2 浏览量:1642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齐得义。
原告谷臭。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岩、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李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长文。
委托代理人陈礼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
委托代理人袁昭。
原告齐某、谷某诉被告曹金龙、易长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谷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恩琪,被告曹金龙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易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齐心强的父母。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曹金龙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达路由西向东行至渠东路宏达路口约500米处时车辆失控,与路边停放的豫A×××××车和豫A×××××车相撞,致使曹金龙受伤,豫A×××××车上乘车人齐心强死亡,三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曹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心强、柳新永、易长文不负事故责任。豫A×××××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车主易长文应在交强险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金龙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465686.3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易长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金龙辩称:一、齐心强明知被告曹金龙系酒后驾驶,自愿乘车,系自担风险的行为,受害人主观存在过错,应当分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齐心强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三、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较高。
被告易长文辩称:一、我的豫A×××××汽车无责任;二、我的交强险已过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险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曹金龙也受伤,故应按照比例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户口本;二、事故认定书;三、死亡证明书;四、豫A×××××、豫A×××××、豫A×××××三车查询信息;五、豫A×××××保险单复印件;六、豫A×××××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七、金水区沙门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八、医疗费票据;九、交通费、食宿费票据。
被告曹金龙、易长文、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曹金龙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宏达路由西向东行至渠东路宏达路口东约500米处时车辆失控冲撞南侧路肩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连环相撞,相撞后侧翻,致使曹金龙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齐心强死亡、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为:此事故因曹金龙饮酒后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曹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齐心强、柳新永、易长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齐心强被送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658.85元,当日不治身亡。二原告系齐心强的父母。
另查:豫A×××××号轿车系柳新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豫A×××××号轿车系被告易长文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
另查:死者齐心强系农村居民户口,无配偶及子女,原告齐某系齐心强之父、原告谷某系齐心强之母。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疗费1658.85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18194.80×20=363896元、丧葬费30303÷2=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65686.35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和易长文优先赔偿精神损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其子死亡所受的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1658.85元,结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3000元,受害人死亡,虽然原告确需办理丧葬事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食宿费共计为3000元。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依据查明事实,受害人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年的标准,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32080元(6604元/年×20年),超出部分不予确认。原告请求丧葬费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乘坐曹金龙酒后驾车的危害,但仍乘坐其车辆,但鉴于受害人死亡时年仅20岁,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确实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01890.35元。
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且该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即1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被告曹金龙也受伤,应按照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曹金龙损失大小及数额,故在本案件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不再保留份额。
因交强险系强制保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易长文作为豫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以赔付,即12000元。
原告损失共计201890.35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2000元和被告易长文应赔付的12000元,余177890.3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曹金龙应对原告损失177890.35元全部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谷某损失12000元。
二、被告易长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谷某损失12000元。
三、被告曹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谷某损失177890.35元。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5元,由原告齐某、谷某负担4871元,由被告曹金龙负担3414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曹金龙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文涛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爱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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