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860号
原告冯宪军,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春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宪军诉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冉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阳、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宪军诉称,原告通过招聘形式于2012年1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负责被告的业务开发工作,工资包括两部分,基本工资加上提成工资,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一直未和原告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对于提成工资也不及时发放。原告2012年12月31日身体不适提出休病假,2013年春节后单位提出变更提成办法,原告于2013年5月提出辞职。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告给原告补交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1452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求的双倍工资四万八千元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以认可。三、原告诉求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诉求的因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一万元没有事实和相关法律支持,被告不予以认可。五、原告诉求的被告提成工资十四万五千二百七十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离职前已将其工资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宪军于2012年1月6日进入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称其2012年12月31日因病请假至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提出辞职。被告称原告未向其请假且自2012年12月底开始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三份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被告以其中定做方为延安恒丰制粉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方没有签章及其他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为由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的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明细计算出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获得工资为28308元;双方认可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原告提成款85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平均工资为2359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事宜产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3)0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确立。本案中,原告冯宪军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考勤等管理,由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故本案原告冯宪军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确立了用工关系,自用工超过一个月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2830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12月底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的工资亦发到2012年12月31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9元(2359元/月×1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执法机构加以解决,故不予受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方为延安恒丰制粉有限公司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中定做方没有签章,无法核实其有效性,且被告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未提交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宪军与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宪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2830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59元,以上共计30667元;
三、驳回原告冯宪军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康程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红丽
代理审判员 申 阳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