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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与王怀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4-08-31 浏览量:18849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04号
原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怀阳,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
原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光辉、被告王怀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公司,原告已不拖欠被告任何报酬。被告是从2012年11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4、5月工资540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是错误的。现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给被告2013年2、4、5月工资5400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不认可。
被告举证如下:
工作证一份;2、收据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仲裁机构出具,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被告签字,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原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原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驳斥,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乙方王怀阳…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乙方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月考核工资:3000元∕月…”。2013年5月,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5月6日,被告离开原告公司。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怀阳:被拖欠的2013年2月、4月、5月工资5045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345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怀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4月、5月工资50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4月、5月工资,故原告应按照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3年2月(1500元)、4月(3000元)、5月(3天计为413.79元)的工资,计为4913.79元;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准确入职时间,且被告提交一份由原告员工出具的收据,故可认定被告进入原告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核算为8206.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怀阳2013年2月、4月、5月工资4913.79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206.88元,共计13120.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易施特农药(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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