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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娜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2-21 浏览量:1661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4434号
原告张丽娜,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丽娜诉被告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培、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娜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及第三方郑州乐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东2单元9层85号房屋一套,但被告签订协议后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30700元。
被告XX辩称,第一、该合同签订仓促,在签订合同的前一天乐美中介公司才得到该房屋信息,其未对出售房屋做好准备,且被告家人对此并不知情。合同签订后,其家人极力反对,并在第二天通过乐美中介公司告知原告不再出售该房屋,随后又出具了书面告知,并非恶意的一房二卖;第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签订时只有被告一人在场且并未细究,定金是原告与中介方的交易,被告并未拿到;第三、被告对解除该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定金有异议,定金收条、合同约定、诉状中的数额都不一致,其未收到定金。
原告张丽娜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编号000456),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定金。证据3、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留电话,也没有原告方的身份信息,且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与证据2不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与乐美中介公司关系,被告第一次见到该收据,对此不知情,也没有拿到该款,该定金收据上没有原告名字,也没有房屋坐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通过乐美中介公司告知原告不卖房屋,被告担心乐美中介公司不告知原告,又写了书面通知交给中介。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及乐美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6)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2号楼东2单元9层85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1.17平方米;房屋及配套设施总价款为935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0元,其中佣金18700元、代办费1000元,余额作为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金;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由乐美中介公司保管;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和损失。
同日,乐美中介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
2013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乐美中介公司及原告张丽娜:“2013年6月23日通过你公���与张丽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我的家人不愿卖房,现通过你公司告知张丽娜,解除与张丽娜的房屋买卖合同”。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从乐美中介公司取走其所交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及乐美中介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即明确表示不再出售其房屋,且及时书面通知乐美中介公司及原告解除合同。之后,乐美中介公司没有收取佣金18700元、代办费1000元,将所收原告的购房定金50000元全部予以退还,以实际行动表示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原告也确实收取了该5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当事人客观上已达成意向,并以实际行为表示解除了其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307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娜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张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漫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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