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均平,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辉,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狄均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孝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狄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上诉人刘孝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系夹津口镇纸坊村村民安置楼,由纸坊村前任村委主任狄宏献负责招标、建设、分房、结算等。原告系巩义市夹津口镇纸坊村村民,其原有住宅因煤矿采煤损坏,属搬迁安置户。2012年4月27日,原告购买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住房,房款一次付清,狄宏献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0106748,2012年4月27日,今收到刘孝辉交来购买铁生沟社区9503房子,车库款,人民币玖万陆仟玖佰陆拾伍元,¥96965元,凭此条和村委签订购房协议,收款人狄宏献”。付款当日,狄宏献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随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走线、铺地板砖以及封阳台的装修工作。另查明,被告系巩义市夹津口镇纸坊村村民,亦属搬迁安置户。2010年8月7日,被告为购买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的房屋,与狄宏献协商先预交2万元,该款从被告在兴华煤矿的补偿款中支取。狄宏献为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No2068284,2010年8月7日,今收到狄均平交来铁生沟社区预定房子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未付现金,矿上取款,收款人狄宏宪”。后狄宏献将该2万款项从兴华煤矿取出。2011年12月29日,巩义市夹津口镇纸坊村村支两委组织购房者在铁生沟社区选房号,被告选得的房号为9楼503房,即9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款和车库款共计96965元。同日被告妻子刘向签订购房保证书,保证五日内交齐房款、车库款,过期不交或者交不齐的为自动放弃购房。后被告一直未将剩余房款交齐,也未取得房屋钥匙。被告得知狄宏献将房子卖给原告,于2013年6月份将9号楼2单元5楼西户门上的锁换掉并入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房屋,被告不予退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原告购买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安置房,将房款全部付清后,取得房屋钥匙,并已进行部分装修,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被告虽然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交齐,亦未取得房屋钥匙,未取得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门上的锁换掉,并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占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8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没有租用原告房屋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亦未因此外租房屋居住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位于巩义市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刘孝辉;二、驳回原告刘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狄均平负担。
宣判后,狄均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狄均平首先购买了位于夹津口镇铁生沟社区9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当时约定无需交纳现金,由村民委员会到夹津口煤矿取庄子补偿款抵作房款。而后,刘孝辉以购买了该房屋为由,强行抢占狄均平的房屋,欲进行装修等。狄均平多次制止无效,遂换锁后让其腾房。狄均平的行为并非侵占,亦不存在返还和赔偿损失等问题。二、刘孝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是狄宏献为高价出售安置房出具的虚假材料。三、本案争议房屋实际卖给了张清华,张清华不是本村人,更不是拆迁安置户。四、原审判决程序错误,该案涉及到一房二卖的问题,为了彻底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应追加纸坊村民委员会和狄宏献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刘孝辉辩称,狄均平侵犯了刘孝辉的房屋所有权,狄均平应将该房屋返还给刘孝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狄均平向本院提交2013年9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夹津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一、本案诉争房产涉及一房二卖,既卖给了张清华,又卖给了狄均平;二、刘孝辉一审时提供的证据系狄宏献与刘孝辉恶意串通出具的虚假材料。刘孝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清华是负责给刘孝辉装修房子的工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孝辉与狄均平均系搬迁安置户,刘孝辉于2012年4月27日支付全款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已取得房屋钥匙,狄均平虽已交了部分房款,但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款交齐,故对其购买安置房问题,可另行解决。刘孝辉已经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使用权,故刘孝辉要求狄均平返还本案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狄均平上诉称刘孝辉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虚假、诉争房产实际卖给了张清华、及原审程序错误,但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狄均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