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61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建立,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蕾,女,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月妮,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建立、董蕾与被上诉人袁月妮、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月妮于2012年11月8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072号民事调解书,后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开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袁月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6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朱建立、董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审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立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娟,上诉人董蕾的委托代理人郝晋明,被上诉人袁月妮的委托代理人徐承磊、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的颐园小区项目。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朱建立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朱建立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颐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复式住宅,建筑面积245.13平方米,单价为2418.6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人民币592871元;朱建立须在合同规定日期内交付房款,如不按时付款,则视为朱建立单方终止协议,被告有权单方面处理该房源。2005年4月30日前付清总房款20%以上,总计122871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
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协议签订7天内朱建立应将按揭贷款所需个人材料备齐交大宇公司。逾期不交,视为购买方自动退房。合同签订后,朱建立于2005年5月13日向被告交房款122871元。朱建立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也未交纳剩余房款。2010年,朱建立向该小区自救委员会交自救款31824元。被告称针对未办理按揭及未交清剩余房款的业主,其于2006年8月24日、29日通知限期缴纳房款,否则按相关规定另行处理。第三人朱建立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3月25日,因他人申请执行被告,该院作出(2008)开法执字第14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及被告其他房屋予以查封。查封到期后,该房屋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10月8日又续行查封,查封期间至2013年10月7日。2012年11月21日,因申请人申请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次日,该院裁定对涉案房产予以解封。2011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颐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复式住宅,建筑面积245.13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人民币416721元;协议签订当日付房款416721元。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袁月妮416721元,系付颐园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房款,面积245.13平方米。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自救委员会交自救款35543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颐园小区客户完款入住通知单,载明房号为20号楼东1单元01号,面积245.13,房款416721元。2012年11月8日原审时,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在该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协助原告袁月妮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颐园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袁月妮自愿配合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本人的相关资料;二、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原告袁月妮自愿负担。同日,该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0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审原、被告所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院长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针对该房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基本情况,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路20号楼东1单元1-2层01号房,建筑面积245.1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为人民币41672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6日,第三人董蕾向该院起诉第三人朱建立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当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被告朱建立支付给原告董蕾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于2012年11月29日前付清。”同日,该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1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朱建立未履行调解书义务。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董蕾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朱建立以涉案房屋抵偿150万元给董蕾。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董蕾将第三人朱建立未交的涉案房屋剩余房款438180元交至该院。因其他案件被告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该院未将该款返还给被告。2013年1月4日,该院作出(2012)开法执字第16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朱建立购买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与商英街颐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另带自建约55平方米)的临街门面住宅一套作价15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董蕾抵偿
债务150万元;该房屋
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给董蕾时转移。2013年1月8日,该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在董蕾名下。现涉案房产仍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即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本案涉案房屋所在该宗土地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土地使用者为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均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款,且已实际占有房屋,现涉案房屋的土地手续已经完备,被告应当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月妮办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一大街与商英街交叉口颐园小区20号楼1单元1-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朱建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袁月妮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袁月妮诉大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是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损害了朱建立的利益。2005年朱建立购房时每平方米2418元,2011年7月大宇公司卖给袁月妮每平方米1700元,高的不卖,低的卖,袁月妮与大宇公司恶意串通、侵害朱建立的合法权利。朱建立支付了122871元首付款,大宇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朱建立拒绝继续支付购房款是合法行为。朱建立购得该房后,租赁给案外人开饭店数年。在本案诉讼中袁月妮加锁抢占房屋。被上诉人袁月妮与大宇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合同。
被上诉人袁月妮答辩称:被上诉人袁月妮与大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款,且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大宇公司应该按照约定为袁月妮办理房产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建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朱建立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宇公司答辩称:一、大宇公司认可和袁月妮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协议书》、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房款、交付房屋等所有相关事实,也愿意协助办理房产证;二、朱建立的上诉其仅持有《购房协议》及支付首付款收条,但大宇公司实际没有收到款项,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自动退房的情形,大宇公司不认可与朱建立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关系,朱建立针对涉案房屋提出退还房款或违约责任的可另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蕾答辩称:同意朱建立的上诉意见。
董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驳回袁月妮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袁月妮、大宇公司恶意串通。朱建立2005年3月30日购买该房屋,此后,朱建立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并长期租赁给案外人开饭店使用。在本案诉讼中袁月妮、大宇公司为制造占有事实,采用加锁、强行装修、武力威胁等手段,非法从朱建立手中抢占该房屋。袁月妮的丈夫系大宇公司的建筑商,以工程款抵账的方式向大宇公司“购房”,两被上诉人采取虚假诉讼方式,通过审判、执行办理房产证。大宇公司“卖低不卖高”,明显违背市场规律。袁月妮、大宇公司“买卖”该房屋行为在法院对该房屋查封期间发生的,袁月妮所谓的“付款”不具有真实性。实施“一房二卖”,开具虚假收款收据、违法出具入住通知单,改水表用户名、制造物业费收据等系恶意诉讼的行为。二、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袁月妮、大宇公司恶意串通,“一房二卖”违法买卖法院查封的房屋,导致第三人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袁月妮、大宇公司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董蕾,袁月妮、大宇公司之间是债权关系。董蕾已经向原审法院交付了全部房款,该法院已经裁定将该房屋抵账给上诉人董蕾,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董蕾的房屋所有权,且该权利是物权。四、重审判决结果是对违法行为的肯定。两被上诉人提交一份新的合同,以掩盖其买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的违法行为。
袁月妮答辩称:袁月妮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袁月妮依约全部缴纳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大宇公司应依约办理房产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董蕾上诉,维持原判。
大宇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董蕾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大宇公司和袁月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上诉人董蕾主张查封期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在被上诉人袁月妮与大宇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以及房屋解封以后,大宇公司和袁月妮补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重新确认了买卖意向,本案诉请的是袁月妮要求大宇公司办房产证的事项,一审判决协助办证是正确的。三、上诉人董蕾其实是朱建立的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执行措施,不能否定大宇公司和袁月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综上,请求驳回董蕾的上诉,维持原判。
朱建立答辩称:同意董蕾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袁月妮提供水、电、物业交费票据,拟证明袁月妮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上诉人朱建立、董蕾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大宇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袁月妮与大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袁月妮已支付全部房款,大宇公司将涉案房屋已交付袁月妮,现袁月妮实际占有该房屋。虽上诉人朱建立与大宇公司于2005年3月签订的《购房协议》亦合法有效,但是上诉人朱建立支付首付20%的房款后,于2010年朱建立向该涉案房屋小区自救委员会交自救款31824元,朱建立没有支付剩余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土地手续已经完备,一审判决大宇公司协助袁月妮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建立、董蕾均上诉称,被上诉人袁月妮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无效。因上诉人朱建立、董蕾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董蕾还上诉称,依据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董蕾。因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董蕾名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建立、董蕾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