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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2020-12-29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此案由容易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产生混淆。区分这两种案由,应关注纠纷产生的原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产生于新增资本出资、认购过程中。除此之外的股东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股东出资纠纷”案由。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英圳,北京某上市公司非著名法务人,从事公司法务十余年;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信息,侵权必究。

  一、原告、被告的确定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是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认购产生的纠纷。此案由容易与“股东出资纠纷”案由产生混淆。区分这两种案由,应关注纠纷产生的原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产生于新增资本出资、认购过程中。除此之外的股东出资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股东出资纠纷”案由。

  具有新增资本认购资格的权利人有原始股东、新增股东或已获得股东会允许的权利人。依照新增资本事项在公司治理过程中的议事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知,不论新增注册资本的出资人是谁,均应已获得公司原股东会的允许。就此可知,“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会允许新增资本认购人行使认购权,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增资本认购人的认购权无法行使,出资存在障碍。或本应获得公司股东会允许的新增资本认购人,对公司股东会新增资本出资人选存在争议所产生的纠纷。基于此,公司股东、公司新股东及已获得股东会许可的新增资本认购人作为原被告的一方,公司作为原被告的一方。

  二、管辖

  因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提起的诉讼,应以《民事诉讼法》第 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结合起诉金额,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三、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新增资本认购的请求权并不属于上述债权请求权范围,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四、审判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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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参考案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017)辽民初9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5.1案情简介

  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诉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银行)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通源公司与阜新银行签订的《入股协议书》;2、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返还认购股权款人民币158,400,000元;3、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支付认购股权款人民币158,4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10月30日为32,208,000元);4、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1584万元,支付违约金3168万元;5、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支付认购股权的溢价款2200万元,支付红利40,323,252.75元;6、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支付通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4,778,768.79元;(2-6项合计305,230,021.54元);7、案件受理费由阜新银行承担。

  2016年12月,阜新银行增资扩股。通源公司与阜新银行就认购股份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通源公司以2.88元每股价格认购阜新银行普通股5500万股,股份款为1.584亿元。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提供了《认购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双方确认协议内容后,通源公司在《入股协议书》(编号为FXCCBRGXYS2016盖章后寄交给阜新银行。阜新银行未将其盖章的协议书交与通源公司。2016年12月28日,阜新银行向通源公司发送《股东注资通知书》,要求通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入股注资。2016年12月30日,通源公司向阜新银行支付了1.584亿元股份认购款。阜新银行按协议约定向通源公司开具了上述股份认购款的收款收据。依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相关规定,案涉《入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入股协议书》第八条约定,阜新银行负责向银行监管部门上报通源公司入股审批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通源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前已按阜新银行的要求,向阜新银行提供了入股审批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根据《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28条,《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的股东,不需要经银行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通源公司认为,阜新银行在签订入股协议书之初,在协议中约定需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在通源公司多次催告的情况下,阜新银行不履行合同义务,始终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通源公司登记到阜新银行的股东名册,致使通源公司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利益。同时,阜新银行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批复》事项,违反相关规定,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通源公司认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规定和《入股协议书》的约定,解除双方的《入股协议书》,并要求阜新银行返还认购股权款1.584亿元。根据《入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通源公司将全部价款转入阜新银行账户的日期起,阜新银行年度红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红利、股份红利等)分配全部归通源公司所有,即通源公司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享有2017年度的红利。同时,根据《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约定,由于阜新银行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协议解除,阜新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通源公司有权要求阜新银行支付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股权溢价款、分红和认购股权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5.2本案争议焦点

  通源公司与阜新银行之间签订的《入股协议书》应否解除;通源公司有关返还认购股权款及其相应利息、阜新银行支付损失赔偿金、违约金、认购股权的溢价款、红利及律师费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5.3法院认为

  通源公司与阜新银行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入股协议书》第十七条中就通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约定:(一)甲方(即阜新银行,下同)未按照本协议的有关规定完成乙方(即通源公司、下同)入股手续时;(二)有确凿证据证明甲方违反本协议陈述与保证中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时;(三)甲方违反本协议上述以外的规定,并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未纠正时。”有关协议中甲方完成乙方入股手续的规定在《入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银行监管部门批准本协议后次日起,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存在甲方临时开立的入股资金账户中的股款转入实收资本账户中。如银行监管部门不批准本协议,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存在甲方临时开立的入股资金账户中的股款汇给乙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入股资金后,完成下列手续:(一)就入股股金,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交付合法收据;(二)在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后,确定乙方的股东身份;并将乙方作为甲方股份的所有者登记到甲方的股东名册。”上述条款中提到的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此次增资扩股全过程合法有效,同时此次增加的股份不存在瑕疵、未设定质权或其他任何担保,而且也没有来自任何第三人的任何权利主张。”由此可知,如果阜新银行存在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入股协议书》后10日内未将通源公司存在阜新银行临时开立的入股资金账户中的股款转入实收资本账户、在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后未确定通源公司股东身份并将其作为阜新银行股份的所有者登记到甲方的股东名册;同时阜新银行此次增资扩股全过程存在违法情形及此次增加的股份存在瑕疵等情形,通源公司均有权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通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了入股阜新银行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于2016年12月28日以电汇的方式向阜新银行支付了入股款158,400,000元人民币,通源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此阜新银行不持异议。2016年12月23日,辽宁银监局向阜新银行下发《辽宁银监局关于阜新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方案的批复》即331号批复,批复核准阜新银行2016年变更注册资本方案,同意阜新银行本次募集股本总额不超过7亿股,每股募集价格为人民币2.88元;并要求阜新银行尽快完成募集股本金工作。阜新银行依此批复募集股本金过程中,在未经辽宁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对所募集的大连中润海产有限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春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耀中贸易有限公司及营口亚田制衣有限公司的入股事项进行了会计确认,造成了事实入股,2018年3月14日,阜新银监分局以阜新银行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未经批准变更股权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未经批准变更注册资本”等违法违规行为,对阜新银行作出阜银监罚决字[2018]01号行政处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阜新银行处以50万元罚款。同时,依照通源公司的申请,辽宁银监局明确答复阜新银行在331号批复下发后六个月内未完成募集股本金工作。根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九十八第一款“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及第二款“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的规定,上述331号批复文件已经失效,而阜新银行仍然依照该失效的批复向当地银监局及辽宁银监局报送其部分股份变更情况。因此,阜新银行违反了《入股协议书》第十二条关于“甲方保证此次增效扩股全过程合法有效”的约定,符合《入股协议书》第十七条第(二)项约定的通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案涉事实,关于核准阜新银行变更注册资本方案、同意阜新银行募集股本总额不超过7亿元的批复,辽宁银监局早于2016年12月23日就已作出,根据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阜新银行应当于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募集股本金等事项并完成变更,但阜新银行没有在该期间内完成募集股本金工作,更毋论完成变更。通源公司在近一年后的2017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入股协议书》,本院受理后至今又历时半年,阜新银行仍未依约履行将通源公司登记为阜新银行股东的义务,导致通源公司始终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利益;而且,对于何时能够办理完成,阜新银行不能确定,始终不能给出明确期限。因此,通源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入股协议书》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通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源公司关于解除《入股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通源公司要求判令阜新银行返还其认购股权款158,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入股协议书》的解除系因阜新银行违约导致,通源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责任,故应由阜新银行赔偿通源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入股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或其员工(乙方或其员工)违反本协议有关规定从而给乙方(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的,甲方(乙方)赔偿乙方(甲方)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如实际损失难于计算,则应赔偿乙方(甲方)相当于出资额10%作为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故由阜新银行给付通源公司1584万元以赔偿协议履行期间通源公司的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通源公司的该相关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通源公司主张给付其截至2017年10月30日的利息32,208,000元的问题,因截至其起诉之日的损失,已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出资额的10%予以了赔偿,其要求给付该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3168万元亦属于损失赔偿性质,因自通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其认购股权款被清偿之前,通源公司必然存在股权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案件诉讼时间越久,其股权款资金被占用时间越长其损失必然越大,按出资额10%给付赔偿金将不足以赔偿通源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阜新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通源公司此期间案涉股权款的利息,符合公平原则、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至于通源公司主张要求阜新银行支付红利、股权溢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因通源公司并未实际成为阜新银行的股东,亦未能提供实际给付律师费产生损失的证据,故通源公司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4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

  二、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认购股权款人民币158,400,000元;

  三、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15,840,000元;

  四、被告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其认购股权款158,400,000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该股权款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950.11元,其中972,129.11元由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5,821元由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六、参考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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