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当前位置:法旅网 > 法律资讯

《民法典》“居住权”竟然帮我们解决了大麻烦

2021-07-03

“居住权”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亮点之一,其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是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

居住权是《民法典》中新增的亮点之一其作为《民法典》专章规定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是从法律层面认可和保障群众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第366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也就是说,您可以将自己的房子为他人或以他人的房子为自己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


接下来

让我们通过三个日常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场景

看看居住权究竟如何帮助我们解决生活中的难题

场景一

李师傅在老伴儿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随着年纪越来越大,李师傅一方面想把现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名下,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安心照顾其生老病死。但另一方面自己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对其不孝,让其住无所居,无所依靠。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李师傅的此种想法很难完全通过现有制度予以全面保障。其虽可通过赠与或者买卖的形式在生前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但其在过户之后即丧失了房屋所有权,此后子女如若再将房屋出售,必然影响李师傅在此房屋中的居住,难以实现其老有所依、住有所居的目的。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李师傅的愿望即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予以实现。他可以与子女签订设立居住权的合同,约定在李师傅将房屋过户给子女之后,仍能够在其有生之年享有对于此房屋的居住权。由此既可以满足父母在有生之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父母在失去房屋所有权之后,不至于被不孝子女撵出房屋造成居无定所的困顿局面。

场景二

小张和小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二人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男方享有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并由男方补偿房屋折价款50万元给女方。不过女方担心其放弃了房屋所有权之后,男方不能如期向其补偿相应款项,故双方还约定在男方全额支付补偿款之前,女方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此种约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男方在约定期间支付折价补偿款,但如若碰到人品堪忧的对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将房屋另行出售,并隐匿房款拒不支付折价补偿款的情形,此种约定则很有可能落空,难以实现女方如期取得房屋折价补偿款的目的。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女方即可以通过与男方约定设立居住权的方式,更好地保护自身利益。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当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补偿款,并且女方在男方足额给付前述房屋补偿款之前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男方的房屋所有权,即使男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为该居住权已经登记,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亦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场景三

吴师傅在其妻子去世之后一直在国内生活,子女均在国外工作生活,难以照料父亲的日常起居,便给父亲聘请了李大妈做保姆。吴师傅感念李大妈多年如一的悉心照料,担心李大妈在其死后无处可居,想给她提供一个居所保障,但又怕将房屋留给她之后子女对此心有嫌隙,弄得亲人之间反目成仇。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吴师傅如果想在其死后给李大妈提供居所保障,只能通过遗赠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李大妈。但此种形式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旁落子女之外,实践中可能会有子女予以反对,容易引起亲属之间的误会和矛盾。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吴师傅可以在设立遗嘱的同时,在遗嘱中明确在该房屋上为李大妈设立一个居住权,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李大妈的有生之年为限。如此一来,在吴师傅百年之后,子女可以继续按照遗嘱继承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登记之后,吴师傅的子女需要保证李大妈在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得予以妨碍。

上述三个场景是居住权运用的典型场景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或者遗嘱的形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一般是无偿的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明确约定的期间或者居住权人的生存期限为限居住权人的该种权利不得予以转让、继承


法条: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来源:南昌晚报
评论0
头像
1 2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