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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向债务人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2024-02-27

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杏林三溪村。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潼关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桃林路金都商街。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大道豪盛花园B座503室。

  负责人:彭xx。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xx,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

  一审被告:薛xx,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

  再审申请人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潼关县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xx陕西分公司)、吴xx及一审被告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以2015年9月1日的手机录音内容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案涉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xx挂靠xx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xx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xx代表xx陕西分公司向xx公司借款1300万元,xx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xx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xx陕西分公司、吴xx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xx陕西分公司、吴xx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xx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申请再审认为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xx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xx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xx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xx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xx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xx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xx,但足以证明xx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xx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宏宇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邹军红

  书 记 员 何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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