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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2024-08-29

判断新业态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即使双方订立了承包、合作等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从业人员自主经营以及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情形的,不宜轻易否定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而应将双方是否满足劳动关系人格及经济从属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适格主体之间,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

  【案情】

  2020年8月1日,王某经人介绍入职A 货运代理公司,从事快递配送及揽收工作。2021年11月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让其去集配站装卸快递。王某工作期间,刘某、该公司职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发放工资。2021年12月 26 日,上海某快运公司、B 快运公司、王某三方签订了《二级网点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上海某快运公司同意 B 快运公司将依据合同取得的滕州区域C 品牌经营权内的小区域发包给王某,王某网点名称为滕州速优营业部E ,承包期限自2021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

  2022年8月2日,王某在工作过程中搬运货物时受伤,受伤后未再到A货运代理公司工作。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 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其请求,王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A 货运代理公司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一,关于本案的用工主体。A 货运代理公司与B 快运公司之间存在高级管理人员、 经营业务、办公地点、用工管理等高度混同,可以认定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行为,王某有权选择A 货运代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关于王某是否受A 货运代理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并从A 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张某按月向王某转款,转款说明为相关月份或“工资” 。2022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刘某按月向王某转款并附工资条或“工资”说明。A货运代理公司辩称刘某系代表B 快运公司支付的基于承包经营产生的相关提成及管理费用。但根据案涉《 二级网点承包协议》 内容,丙方(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相关承包费用应由王某直接向甲方(上海某快运公司)支付,相关寄件费、管理费亦应由王某向乙方(B 快运公司)支付,且B 快运公司2022年12月已经注销。上述转账亦具有数额固定、 发放时间规律、 每月均连续等工资发放的特征,故该协议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同时,王某接受刘某对其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的安排。综上,因刘某系A 货运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王某受A 货运代理公司的考勤和管理,并从A 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

  第三,关于王某提供的劳动是否是A 货运代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A 货运代理公司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代理、普通货物运输、仓储服务、国内快递等,王某主要负责快递配送及揽收。虽然A 货运代理公司辩称王某从事的是B 快运公司安排的C 品牌相关快运工作,但因A 货运代理公司与B 快运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对A 货运代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与A 货运代理公司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 12号)第1条规定,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特征。由此,法院认定王某与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1 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中,关于王某与A 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行为系基于承包经营协议。王某与B 快运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且王某陈述其受伤时的工作地点与B 快运公司承包的集配站的经营地址相符。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涉承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王某与A 货运代理公司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及人身从属性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而言,判断新业态用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即使双方订立了承包、合作等合同,但实际上并不存在从业人员自主经营以及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情形的,不宜轻易否定双方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而应将双方是否满足劳动关系人格及经济从属性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对于适格主体之间,若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王某与B 快运公司订立了“承包协议”,约定王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反,王某从A 货运代理公司处领取报酬,接受该公司管理,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用工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此外,本案中A 货运代理公司与B 快运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行为,因此,劳动者对于用工主体责任的认定享有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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