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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庚熙与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26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2726号
原告施庚熙,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祥快、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朝霞,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山。
原告施庚熙诉被告河南正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祥快、项修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刘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二期12号楼1单元2104号房产,并于2010年6月5日从该公司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二期地下一层A区093号车位使用权。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2年10月左右在小区内地下一层东门出入口处擅自占用出入口一半设置构建了自行车棚进行经营,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车位的使用权。原告认为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对该小区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原告购买了该小区二期地下一层A区093号车位使用权,享有停车使用上述车位的权利,而被告所设置构建的车棚紧邻原告的车位,阻碍了原告对该车位的使用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其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二期地下一层东门出入口处所建自行车棚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自行车棚并非被告构建,而是小区业主自然停放形成,该停放位置是征得小区大多数业主同意,也得到了居委会支持,由于非机动车经常停放在消防通道上引起了派出所以及消防部门的干涉,为了规范小区的停车秩序,被告作为物业服务部门在非机动车停车区外加了一个围栏。二、该自行车棚对原告的停车位使用权并不构成妨害,原告的车位有两条通道,自行车棚加装围栏后只是对其一条通道有影响,但并不妨碍这条通道的通行,另一条通道是畅通无阻的,根据最高院有关规定,因为该自行车棚的通道并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而且也没有对其造成堵塞,只是为了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稍有影响,因此并不构成法律意义的妨碍。三、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是在征得大多数居民同意及居委会的同意下,为了小区的共同停车秩序而加装了护栏,被告并没有从中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在与原告协商后已为原告调换了车位,原告使用新车位已经有一个多月,现在只因原告提出一些不合理要求无法满足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考虑到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关系,愿意尽量和解解决,但如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6月5日,原告与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及购车位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了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二期12号楼1单元2104号房产并购买了地下一层A区093号车位,原告拥有该车位使用权。2、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系上述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收取了原告自有车位管理费。3、照片九张,证明被告在该小区地下一层东门出入口处擅自设置了自行车棚进行经营,自行车棚与原告所拥有093号车位紧邻,阻碍了原告对该车位的使用权,出入不方便。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照片只是局部视角,该证据并没有反映整个停车场的全部面貌。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区居委会会公示一份,证明该非机动车停放位置是征得小区大多数业主同意。证据2、照片3张,证明非机动车停放位置对原告车位不构成妨碍,且被告已经为原告调换车位。证据3、车位买卖合同3份,证明停车场车位价格是一样的。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权力,且该证据并没有附有业主讨论会议记录程序,该证据也没有居委会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原则,该证据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车位的正常使用,所以才为原告提供了临时停放车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两个车位的价格与原告的车位价格一致,并不能证明其他车位是否低于原告的车位或高于原告的车位。
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6月5日,原告与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已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二期12号楼1单元2104号房屋,原告购买的车位位于郑东新区通泰路66号院正弘山二期地下一层A区093号;该车位总价款为73000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车位总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1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拥有该车位使用权,使用期限与所购房产同期,无产权。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及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河南联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02181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缴纳车位款73000元。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车位管理费720元。原告称被告在其地下一层出入口处设置自行车棚,影响其出入和停车遂诉至法院。
被告提交的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正弘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的《关于非机动停放位置及地库单向通行意见的公示》载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16日,历经三个月时间,对小区非机动车停放位置及机动车单向通行,进行意见征询调查,结果显示:赞成票分别占调查票数的76%和68%,绝大部分业主对非机动车停放位置及机动车单向行驶的模式,是认可与支持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服务对象系该小区的全体业主,该小区对非机动车的停放位置及地库单向通行事项已经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全体业主进行征询通过并公示,被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栅栏系按照大多数业主意见及消防要求,是为了该小区的公共利益所作的日常管理服务举措,并非盈利性行为。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设置栅栏的行为影响其对自有车位的正常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自行车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庚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施庚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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