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当前位置:法旅网 > 法律资讯

《民法典》新修:承担较多家务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权

2021-07-07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多的局限性,我国在借鉴了西方各国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制度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该条规定,系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中的体现,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在分别财产制下,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与之对应的是,抚养子女、从事家务等工作,均应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付出较多义务,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司法局限性

1、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婚姻法》第四十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该条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只有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然而在现实中,中国大部分的家庭并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习惯,而是直接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导致了《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得很少。

2、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四十条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而得到优先适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工作机会的,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婚姻也往往属于弱势方。在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在离婚时,提供家务劳动一方又无法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这部分家务劳动提出补偿,这将难以保障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包括了众多家庭主妇作为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随着《民法典》的诞生,由于《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多的局限性,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内容上的变化

1)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置条件,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置条件,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子女抚育、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的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均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2)概括性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方法

《婚姻法》第四十条虽然约定了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但是并未对经济补偿的方法进行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法,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社会意义

对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中的价值进行了充分肯定

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这种劳务型的付出由于不能直接转化成资产,因此在过去的婚姻生活中,一直被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忽视或轻视,甚至到了今天,也未得到真正平等的重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正是一方全身心投入家庭、做好另一方后盾的默默付出,在很大程度上给婚姻中的另一方甚至整个家庭带来了重大的现实利益,使得另一方更专注于事业的提升、学业的进步,从而获得更多的个人发展机会。而对家庭事务倾注更多心力的一方,由于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丧失了工作机会或升职加薪的机会。

在离婚时,获得更多个人发展机会的一方,应当对解了后顾之忧的另一方所丧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此方能体现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促进了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充分的肯定,促使家庭成员之间,真正意识到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对婚姻家庭的重要贡献;促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是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出共同的努力,这其中包括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了个人发展机会,造成了个人在经济上、社会地位、个人能力等方面的损失或牺牲。

而婚姻关系一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双方不再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而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在离婚后往往也较难在短时间内重新获得较强的个人能力、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因此,法律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进行主动干预和救济,赋予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在婚姻解体时就家事劳务价值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家庭的基本道德伦理、促进家庭文明的建设。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