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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贵重物品自行寄存,造成一切损失由本人承担。”“本卡一经售出,不接受任何理由退换。”……生活中,合同格式条款以其便利性和经济性广泛应用于生活的各个领域,但我们也经常会遇到类似的“霸王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说法:
格式条款应用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格式条款本来是为了交易方便,由一方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但实际运用中,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拥有更多资源和渠道获得法律专业知识,而接受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进而成为“霸王条款”。
《民法典》出台之前,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为《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上述规定在内容上不能很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方,在逻辑上有一些混乱。《民法典》第496条加强了格式条款使用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处于弱势的一方倾斜保护,解决了之前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具有内在统一性。《团结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四百九十八条系统性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对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民法典》分别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认定以及格式条例解释的方法等方面对格式条款的适用进行了全面规定,进一步防范格式条款所可能带来的弊端,减弱交易风险,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而言,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制定格式条款时,应当秉持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使对方注意包括减免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2)在对方不理解该条款时,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解释,以使对方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在采取口头提示或说明的情况下,在对方理解相应格式条款后,进行书面确认。
(3)注意收集保存证据,可采用短信、电子邮件或微信等方式对其履行告知及说明义务进行电子留痕,降低交易风险。
对于相对方而言,订立具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
(1)提高法律意识,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审慎签订合同。
(2)对合同条款存有疑问时,应当要求对方进行解释,以准确把握合同条款含义。
民法典该条规定,将促使格式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前主动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保证相对人在清清楚楚了解合同内容的前提下,明明白白地订立合同。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一旦发生纠纷后,相对方可以主张相应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对“霸王条款”勇敢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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